【导读】《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交通肇事犯罪、吸毒记录等情形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同时新规还加大了一些违法违规处罚力度,罚款金额大幅上调。
【发文字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
【执行时间】:20120401
【信息来源】: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等。”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具有普遍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经营区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具有区域服务特征的知识测试。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等具有区域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服务特征自行确定其他考试内容。”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全国公共科目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全国公共科目考试大纲、考试题库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编制。
区域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题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鼓励推广使用信息化方式和手段组织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五、将第九条中的“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中的“驾驶员”删除。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
(一)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材料;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
(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五)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以下统称从业资格证)。
从业资格证式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式样。
鼓励推广使用从业资格电子证件。采用电子证件的,应当包含证件式样所确定的相关信息。”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申请从业资格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应当填写《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持其从业资格证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到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己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持其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运营证申请注册。”
十、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修改为“或者经营合同”。
在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注册,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等。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注销。”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取得从业资格证超过3年未申请注册的,注册后上岗前应当完成不少于27学时的继续教育。”
十二、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由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实施。”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后,应当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向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予以记录。”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
十六、将第四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有吸毒记录,有饮酒后驾驶记录,有暴力犯罪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记录”。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二)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五)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六)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九)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
(十)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中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修改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在第四十三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在第四十五条后增加一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施行前依法取得的从业资格证继续有效。可在原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续注册时申请换发新的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进行注册。
其他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参照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执行。”
二十三、将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四、将附件1中“材料清单”栏内的“申请材料清单”的内容修改为:“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材料;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其他规定的材料;近期1寸彩色照片。”“承诺”栏后增加“申请类别”栏,内容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将附件2名称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并将表中“材料清单”栏内的“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修改为“或者经营合同”。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2011年12月2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行为,提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等。
第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保障安全。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包括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具有普遍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经营区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具有区域服务特征的知识测试。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等具有区域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服务特征自行确定其他考试内容。
第八条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全国公共科目考试大纲、考试题库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编制。
区域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题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鼓励推广使用信息化方式和手段组织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
(一)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材料;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
(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五)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
首次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人,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应当在首次申请考试的区域完成。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10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为3年。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成绩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区域科目考试成绩在所在地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以下统称从业资格证)。
从业资格证式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式样。
鼓励推广使用从业资格电子证件。采用电子证件的,应当包含证件式样所确定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到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核定的范围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参加当地的区域科目考试。区域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当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业资格证。
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申请从业资格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应当填写《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持其从业资格证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到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己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持其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运营证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结注册手续,并在从业资格证中加盖注册章。
第二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且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延续注册。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内,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注册机构报告,并申请注销注册。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三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注册,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等。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注销。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取得从业资格证超过3年未申请注册的,注册后上岗前应当完成不少于27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大纲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教育大纲内容包括出租汽车相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由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后,应当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向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继续教育计划、继续教育师资情况、参培学员登记表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发并制定编号规则。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业资格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换)发手续。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补(换)发手续,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登记表》(式样见附件3)。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时,应当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管理,将其违法行为记录作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证申请、注册及补(换)发记录、违法行为记录、交通责任事故情况、继续教育记录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二)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有吸毒记录,有饮酒后驾驶记录,有暴力犯罪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记录。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二)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五)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六)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九)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
(十)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及核发从业资格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取得的从业资格证继续有效。可在原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续注册时申请换发新的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进行注册。
其他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参照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是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法定证件,是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的有效载体,是保证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业务技术素质和职业道德的重要手段。为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行为,提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这是交通运输部接手指导出租汽车管理职责后颁布的第一部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规章。该《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经2011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公布。
一、制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有何重要意义?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建立,对加强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资格管理,全面提升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技能和服务水平,推动出租汽车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维护行业稳定的需要。出租汽车行业由于历史积累的矛盾和问题以及行业自身特点,非常敏感和复杂,容易发生罢运等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正因如此,2004年国务院清理行政许可项目时,考虑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难度大,为有力维护行业稳定、加强市场监管,在国家未出台出租汽车法律法规情况下,保留了“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等行政许可(国务院412号令)。各地按照该规定普遍实行了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制度,以此作为开展行业管理的重要依托。200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交通运输部承担了指导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职责。为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有必要在总结各地经验基础上,根据国务院412号令要求建立统一、科学、规范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制度,确保对行业进行有效监管,维护行业稳定。
二是保证运营安全的需要。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是保证乘客生命财产安全的第一道关口。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制度,是落实驾驶员的安全培训、安全教育,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保障。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通过对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营运、经营区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知识的测试,并具备相应从业条件后申请从业资格证件。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并办理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通过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确保运营安全。
三是保证服务质量的需要。出租汽车既是城市的“窗口”行业,又是服务性行业,反映城市的管理水平和社会的文明程度。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制度是提升从业人员素质、保证行业服务质量的重要抓手。目前,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为保证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制度,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出租汽车驾驶员素质,提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水平,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行为。其次,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制度是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促进行业持续健康规范发展的重要手段,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依法管理从业人员,规范从业行为,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能力和水平,强化职业道德意识,维护公众利益的重要制度设计。这项制度已成为政府开发人力资源、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建立市场诚信体系等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只有通过从业资格制度的建立,并与有关行业管理制度相衔接,才能不断提高出租汽车驾驶员队伍素质,保障运输安全和提升服务水平,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稳定、规范、健康发展。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主要设立了哪些制度?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分总则、考试、注册、继续教育、从业资格证件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47条。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明确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实施的职责分工。《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六条中明确了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二)进一步严格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资格考试制度。为了提高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素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章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内容、申请、组织等做了严格的规定。
一是明确了考试的内容。第七条规定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包括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全国公共科目考试,主要测试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具有普遍规范要求的知识;区域科目考试,主要测试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经营区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具有区域服务特征的知识。
二是明确了申请参加考试的条件和证明材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申请表》,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是明确了考试的职责分工和流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了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应当在考试结束10日内公布考试成绩。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核发《从业资格证》。
四是明确了出租汽车驾驶员到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核定的范围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参加当地的区域科目考试。区域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当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从业资格证》。
(三)进一步健全了从业资格证件注册制度。在证件管理方面,《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比2006年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多增加了注册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明确了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还对证件的延续、注销、变更等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四)进一步健全了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制度。接受继续教育是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义务。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相应的继续教育。《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章明确了继续教育的周期、学时、内容、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档案管理等制度。
一是明确了继续教育的周期及学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周期为3年,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每个连续计算的继续教育周期内,应当接受不少于54学时的继续教育。出租汽车驾驶员累计注册时间满3年的,也应当接受不少于54学时的继续教育。
二是明确了继续教育的内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了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大纲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教育大纲内容包括出租汽车相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三是明确了继续教育组织实施的主体、形式。《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以出租汽车企业为主组织实施。具体形式包括企业组织实施、网络远程教育、其他继续教育形式三种。
四是明确了继续教育的监督检查和档案管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除了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对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还要求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并对违反规定的,要求责令改正。
(五)进一步加强了从业资格证件的动态管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五章具体明确了从业资格证补办程序,要求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是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时携带从业资格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证件,进一步规范了从业资格档案的管理,明确了从业资格证注销的情形,加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行为的规范。
(六)进一步严格了责任追究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第六章规定了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细化了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和从业行为法律责任。通过开展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执法工作,依法制裁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确保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能够全面贯彻落实,以确保本规定的顺利实施。
1、如何考取出租车资格证?
一、申办人应具备的条件: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
二、申办人须提交的材料:
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2、身份证(复印件);
3、出租车公司证明(无出租车公司证明可参加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发给职业培训合格证,待有工作单位后再领取从业资格证);
4、彩色近照1寸2张,2寸1张。
三、办事程序:
1、携带上述材料到市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报名处报名,填写申请登记表。
2、参加学习培训并考试合格,由培训学校统一到办证窗口办理《从业资格证》后,发放给申办人。
2、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可以代办吗
根据《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管理规定》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包括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具有普遍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经营区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具有区域服务特征的知识测试。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全国公共科目考试题库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编制;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导下编制,直辖市所属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直辖市所属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编制。
第九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3、没有出租车资格证可以开出租车吗?
一、没有出租车资格证不可以开出租车的。
二、没有出租车资格证不能开出租车法律依据及违法处罚规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2)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3)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2)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3)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2)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3)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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