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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道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全文

时间:2018-03-28

【导读】 道路运输的快速发展与道路运输的管理是息息相关的,只有道路运输管理的完善才能更好保障道路运输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萍乡市道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的制定是根据国家道路运输管理相关法规同时结合本市实际,对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有着重要的作用。

 萍乡市道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萍乡市人民政府[1997]第19号

【执行时间】:20040401

【信息来源】:萍乡市人民政府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的道路运输市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道路运输是指城乡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汽车(含摩托车,下同)维修、车辆配件经营、汽车驾驶员培训、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出租客运管理维持现状不变)。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除外。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培训,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本人生产、生活服务以及其他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工商、公安、税务、财政、物价、农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并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开业申请书。需新增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须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购置前审批手续。经济技术条件的具体标准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申请人申请的道路运输项目是否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符合经济技术条件作出审查或审批。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20天内向申请人作出审查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法定保险手续后,方准营业。从事客、货运输的,需凭上述手续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临时(不满3个月)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由经营所在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办理临时营运、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并应依章缴纳税费。

第十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各种规费。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变更及停(歇)业的,应在30天以前报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时间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必须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非营业性运输手续,并接受行业监督。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应按规定领取号牌。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建立车辆经济、技术档案,并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使用统一行车路单。道路运输证实行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应挂放营运标志牌。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挂放客运线路标志牌,并在明显位置张贴票价表和投诉电话号码。出租车应安置出租标志及计价器。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并按规定到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接受综合性能检测。车辆转户或报废,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安排运输车辆,车辆所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并按期完成任务。对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车主,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

第十九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市、县(区)分级管理。申请经营的线路、班次、站点及营运方式一经批准,应及时组织开班,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将营运线路以任何方式随车转卖。

第二十条 本市经营者申请经营跨市旅客运输的,应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外地经营者申请进入本市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汽车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必须按省规定的运价收费,并给予购票者票据,不得乱加价、乱收费、不得无故绕道行驶和兜圈拉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确需要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由于本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误乘的,应按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旅客乘车必须购票,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禁带物品乘车。旅客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和货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含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特种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保鲜运输、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核定的经营范围营运。承运货物时应当使用与运输货物种类相应的车辆、设备和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扰乱运输秩序。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负责组织协调好车站、货场的集疏货物和大宗重点物资的运输。

第二十九条 承托双方应签订运输合同。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或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道路货物运输中发生纠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必须办理相应的准运手续方准运输。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特种货物运输的规定,并装置特种运输标志,方可投入运输。

第三十一条 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期运行,其线路、站点、班期由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申请经营跨市零担货物运输,应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章 汽车维修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汽车维修包括汽车的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三十三条 维修业户的分类和经营范围,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分级核定。维修业户应按核定的经营范围挂牌经营,不得越类承修。

第三十四条 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原则,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或指定定点维修单位。严禁维修业户采取给回扣、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车辆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三十五条 维修业户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汽车二级维护,应与车主签订维修全同,车辆修理竣工后应签发出厂合格证。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而发生故障的车辆,原承修者应无偿返修;造成直接损失的,原承修者应负责赔偿。
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对有争议的车辆作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三十六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三十七条 维修业户从事在用汽车改装和改造,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经济条件,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认。未经确认的,不得从事车辆改装和改造作业。维修业户受理在用汽车改装和改造业务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受理。发现可疑情况时,应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维修业户应保证配件质量,不得经销和使用没有或假冒产品合格证、商标、产地和生产厂家的配件。

第三十九条 车辆配件经营业户需再利用旧车、报废车辆配件时,应在销售前送有权检验的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经检验合格并打上钢印或粘贴标签后,方可销售。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协同技术监督部门加强车辆配件经营业户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经销假冒伪劣配件的经营业户。发生配件质量纠份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争议的配件作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十一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含流动检测车,下同)是独立的、社会化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机构人员、场地设施、安全环保、检测能力、技术质量等基本条件。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七章 汽车驾驶培训

第四十二条 汽车驾驶学校(班)、汽车驾驶员培训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 开办汽车驾驶学校,举办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培训班,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师资、场地、设备等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领取汽车驾驶培训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驾驶培训。汽车驾驶培训,应按国家或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

第四十四条 报考汽车驾驶员的,须经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班)培训,领取驾驶培训结业证后方准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经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后,方准驾驶车辆。

第八章 搬运装卸

第四十五条 凡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等货物集疏地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操作规程,文明作业,确保搬运装卸质量和站、港、场畅通。禁止强装强卸、野蛮装卸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搬运装卸作业。因操作不当或者有意延误搬运装卸造成货损货差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道路搬运装卸和铁路搬运装卸作业管辖范围的划分,以车站站台作业为界限,即凡是火车站内货物装车皮和卸车皮的作业,包括铁路站内货仓的进出仓运输属铁路搬运装卸业务的管辖范围;凡是将货物由车站站台或货场、货仓装上汽车或人(畜)力车运送到各货物单位,以及各货主单位运送货物到车站站台或货场、货仓的作业(包括卸车)和汽车与火车直接装卸作业,属道路搬运装卸的管辖范围。

第四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等特种物件搬运装卸作业,须具备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作业者须持有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特种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章 运输服务业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输站(场)、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运输包装、仓储理货、堆存、运输信息咨询服务、存车、洗车等。

第四十九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停车场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行行业管理。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设施,为旅客提供购票、侯车、托运行包等方面的服务,为进站客车提供配客、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五十条 外市在本市境内设立客货运输业务代办点或驻点运输,必须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五十一条 客运站(场)应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条件,加强车站服务质量标准化、服务管理规范化、服务过程程序化管理,为客运经营者提供方便,为旅客提供安全优质服务和舒适的侯车环境。

第五十二条 从事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作为承运责任人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需要赔偿时,应先行赔偿,然后向实际责任人追偿。从事联合运输的企业应与相关的运输企业(或运输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第五十三条 从事配载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负责,因信息误差造成车辆空驶、货物延滞等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货物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所受货物分类存放、保持货物完好无损。

第五十五条 从事货物运输包装的经营者所包装的货物应当符合运输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进行作业。

第十章 规费和单证及价格

第五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时足额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征收道路运输管理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公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培训结业证、车辆维修出厂合格证、检测许可证、客货运输行车路单、客运线路标志牌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管理,按分级管理的权限核发。客票、货票按省税务部门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搬运装卸力资发票、车辆配件经销发票、车辆维修发票、运输服务发票由市税务部门制定格式印制,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以及经营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五十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道路旅客运输票价、货物运输价格、搬运装卸价格和汽车维修与综合性能检测、运输服务、汽车驾驶培训等收费标准。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违法行为。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证件、经营范围、经营行为、价格票证、运输规费缴纳情况等。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按规定参加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费稽查站检查。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检查时应文明礼貌,依法办事,不得乱扣乱罚。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监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扩展知识:

一、道路运输管理局和交通运输管理局的区别?
交通运输管理局是属于交通局的2级单位。
交通局是主管全市公路、水路和地方铁路交通行业管理的市政府工作机构,内设办公室、人事科、综合科、财务科、计划基建科、政策法规科等6个职能科室,共有市直交通事业单位8个,其中,正县级3个:市公路管理局、市航运管理局、市地方铁路管理局,副县级2个: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稽查支队,正科级3个:市交通战备办公室、交通信息中心、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二、道路运输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1、负责国家及上级有关道路运输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全市道路运输业可持续健康发展;
2、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道路客运、货运、运输服务业、装卸搬运业、机动车维修与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的行业管理工作。根据管理权限,审批道路货物运输、运输服务、驾驶员培训业户的开户、停业及年度审验,核发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通过综合运用市场、法律和行政手段,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有序、协调、快速发展;
3、做好行业调查研究和预测,制定本地区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
4、负责全市道路运输行业的生产经营和技术经济指标的统计、汇总和上报工作,指导并做好市场供求信息发布工作;
5、组织协调重点物资、大宗物资的运输工作,做好战备、救灾、抢险等物资和节假日道路旅客运输的组织工作,保证指令性道路运输计划的完成;
6、负责全市道路运输行业宏观调控工作,组织站场规划、布局和建设,运用市场机制调剂运输资源优化配置,促进地区之间、运输企业之间各种运输方式的联营、联运及专业化协作;
7、负责全市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监管,并对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质量信誉考核。

三、物流运输管理工作的原则是什么?
1.及时。就是按着产、供、运、销情况,及时把货物从产地运到销地,尽量缩短货物在途时间,及时供应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2.准确。就是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切实防止各种差错事故,做到不错不乱,准确无误地完成运输任务;
3.经济。就是采取最经济、最合理的运输方案,有效地利用各种运输工具和运输设施,节约人力、物力和动力,提高运输经济效益,降低货物运输费用;
4.安全。就是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发生霉烂、残损、丢失、燃烧、爆炸等事故,保证货物安全地运达目的地。

萍乡道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全文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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