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和高污染排放机动车提前退出经济补偿机制,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保护和改善本地的大气环境质量。
【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
【执行时间】:20130201
【信息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9号
《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运送物品或者进行工程作业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颗粒物和一氧化碳等污染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和高污染排放机动车提前退出经济补偿机制,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保护和改善本地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清洁燃料、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发、生产及使用,并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燃料和排气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当地采用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淘汰未达到国家第一阶段轻型汽油车排放标准和未达到国家第三阶段柴油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加强对营运车辆强制报废的管理和监控工作,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总量的削减目标和高污染机动车的淘汰任务。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本省采用的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可以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排气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当地采用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手续。
第九条 机动车燃料销售企业销售的燃料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并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燃料的质量标准。
第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高污染机动车限行措施,根据本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主城区内禁止或者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根据本地实际设置公交车辆专用道路和公交车辆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公众选择对环境无污染的出行方式,并逐步改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车行驶和行人步行条件。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期进行环保检验。环保检验应当与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一并进行。
新购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当地采用的国家标准的,免予进行环保检验,直接领取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布局和数量。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确定本省采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检验方法,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环保检验工作制度,制定并落实便民服务措施,提高检验工作效率;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环保检验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
(三)按本省采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出具公正、准确的环保检验报告;
(四)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时传送环保检验数据和视频影像信息;
(五)按规定组织检验人员进行培训,不得安排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上岗工作;
(六)不得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七)在检验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计量认证证书,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检验的方法、程序、排放限值和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经环保检验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应当进行维修,并在维修后进行复检。对复检合格的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对未依法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车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未依法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不得故意遮挡或者污损。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场所,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收取费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收回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该机动车在维修后经环保检验机构复检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监督性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允许其上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做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燃料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相关电话,对投诉举报的内容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移送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近日,省政府发布〔2012〕第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于2012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中指出,鼓励清洁燃料、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发、生产及使用,并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燃料和排气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当地采用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
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快淘汰未达到国家第一阶段轻型汽油车排放标准,以及未达到国家第三阶段柴油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在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总量的削减目标和高污染机动车的淘汰任务。
《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排放,应达到我省采用的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排气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当地采用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交管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手续。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采取高污染机动车限行措施,结合实际,确定主城区内禁止或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设置公交车辆专用道路和公交车辆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公众选择对环境无污染的出行方式。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办法》中明确,在用的机动车应按期进行环保检验;新购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当地采用的国家标准的,免予进行环保检验,直接领取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未依法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交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车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场所,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收取费用,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用机动车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收回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该机动车在维修后经环保检验机构复检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河北省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了《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据了解,《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征求意见稿)》拟规定,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严于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告后实施。除此之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另外,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区域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现场监测以便收集数据,监测时涉及的相关单位、企业和个人尽量与之配合。另外,监测结果将会当场公布。
《办法》共六章,除总则与附则外,分别就机动车排气污染预防与控制、检验与治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相关规定。省政府法制办希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2012年9月1日前,有关单位和人士可登陆河北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 www.hebfzb.gov.cn),点击右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或发送电子邮件至an195408@sina.com,还可将意见建议传真至0311—87902784.以信件方式参与意见征集的,可将建议文件寄至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石家庄市师范街75号,邮编:05005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1、汽车尾气对人的危害?
汽车尾气中含有一氧化碳、氧化氮以及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的其他一些固体颗粒,尤其是含铅汽油,对人体的危害更大。铅在废气中呈微粒状态,随风扩散。农村居民,一般从空气中吸入体内的铅量每天约为一微克;城市居民,尤其是街道两旁的居民会大大超过农村居民。锡进入人体后,主要分布于肝、肾、脾、胆、脑中,以肝、肾中的浓度最高。几周后,铅由以上组织转移到骨骼,以不溶性磷酸铅形式沉积下来。人体内约90%~95%的铅积存于骨骼中,只有少量铅存在于肝、脾等脏器中。骨中的铅一般较稳定,当食物中缺钙或有感染、外伤、饮酒、服用酸碱类药物而破坏了酸碱平衡时,铅便由骨中转移到血液,引起铅中毒的症状。铅中毒的症状表现很广泛,如头晕、头痛、失眠、多梦、记忆力减退、乏力、食欲不振、上腹胀满、暖气、恶心、腹泻、便秘、贫血、周围神经炎等;重症中毒者有明显的肝脏损害,会出现黄疸、肝脏肿大、肝功能异常等症状。
1943年,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洛杉矶市,250万辆汽车每天燃烧掉1100吨汽油。汽油燃烧后产生的碳氢化合物等在太阳紫外光线照射下发生化学反应,形成浅蓝色烟雾,使该市大多市民患了眼红、头疼病。后来人们称这种污染为光化学烟雾。1955年和1970年洛杉矶又两度发生光化学烟雾事件,前者有400多人因五官中毒、呼吸衰竭而死亡,后者使全市四分之三的人患病。这就是在历史上被称为“世界八大公害”和“20世纪十大环境公害”之一的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也正是这些事件使人们深刻认识到了汽车尾气的危害性。
2、如何加强汽车尾气污染治理?
统一思想认识。运用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介,广泛宣传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的重要性必要性,提高广大市民的思想认识。大力宣传节约能源、使用清洁能源,对净化城市空气提高城市环境品质和促进身心健康的重大意义。以党政机关、社区和学校为主阵地,开展“少开一天车”、“以步代车”、自行车骑行等环保出行活动,鼓励市民选择健康的出行方式。要求各驾校将科学环保的开车方法列入驾驶员培训和考试内容,让全体驾驶员养成良好的驾驶习惯。
完善制度机制。强化新车准入制度,推动汽车企业对节能减排技术的研发,有效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建立部门联防机制,由环保部门牵头,相关单位参与,制定汽车尾气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形成新车控制、油品监管、在用车定期检测、标志发放、网络传输、执法检查、维修治理和淘汰报废的监督管理体系,做到齐抓共管,责任到位到人。建立强制淘汰机制,对未达标机动车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治理达标,逾期治理未达标的汽车列入黑名单,由环保、交警、交通等部门发布淘汰汽车牌照名单,限期淘汰,及时注销、报废到期车辆。
更新检测手段。在现有条件下,大力推广使用当前最先进的尾气检测方法——瞬态工况法,鼓励科研单位研究相关排放检测技术和油品回收治理技术,积极引进符合国家检测规范的国外先进检测设备和油品回收治理技术,加快机动车尾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中心建设,实现检测数据共享,提高行政监督管理效率。
3、机动车排放怎么查?
上机动车环保网,输入车型型号(注意不是车架号)、发动机型号、都能查。注意批准日期。
网络查询方式如下:
一、如何登陆查询界面
(1)首先进入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中心网站
(http://www.njhb.gov.cn/col/col454/index.html)
的首页上点击后,会出现
(2)通过网址(http://www.vecc-mep.org.cn/vehicls/cxjgqq.jsp)
直接进入机动车环保网的界面。
二、在界面中输入相应的选项,如下。
1、“车型名称”中输入“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中的第7项“车辆型号”后面的信息。(注意所输入的字母大小写必须区分)
2、“发动机型号”中输入“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中的第12项“发动机型号”后面的信息。
3、所通过标准可任选国二、国三、国四。
4、“车辆类型”可根据您车的具体情况进行选择。
其中重型车与轻型车的区别在于:最大总质量小于、等于3500kg的车辆为轻型车;最大总质量大于3500kg的车辆为重型车。
输入以上信息后点击“查询”按钮。
三、在页面下方会出现相应的信息。用信息后面的批准日期与 “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中的第32项“车辆出厂日期”进行比较:出厂日期在注册日期之后且车辆型号与发动机型号与查询结果完全相符的,刚可视为达到您所选择的排放阶段;出厂日期在注册日期之前的,刚达不到您所选择的排放阶段。
网站声明:交通违章查询网刊载内容均来自当地机构或网络,主要以学习交流为目的,包括但不限于问题和政策等内容,并不意味着认同其观点或真实性。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将链接反馈给我们,核实后会尽快处理。
Email:********@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