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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时间:2018-01-10

【导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交通事故分类,可根据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者或第一当事者产生事故的内在原因、交通事故的对象、违反交通法规的对象,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来分。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办法已经废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89号
【执行时间】:19920101
【废止时间】:20040501
【信息来源】:国务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 现 场 处 理

第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其它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 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太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行进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

其他任何单位和人个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车辆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第十四条 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一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借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条件的医疗卫生单位,对公安机关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按受代存。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费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备,尸体由公安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感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弄事责任:老大哥对机动车驾驶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符合下列第一,二项的,处十晶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付合下列第三,四项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学生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四)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五)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
(六)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逃逸:
(二)破坏,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交通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裁决之晶起生效.被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二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被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送交当事人,被处罚的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轴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后十五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古十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十五日内向人民法字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对军人,武装警察给予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告知外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

第五章 调 解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公安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三十八条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

第四十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一条 构成交通肇事罪,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交通事故责任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民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收取交通事故处理费。交通事故处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收费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检举和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道路”、“车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所称的道路、车辆。
(二)“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三)“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四)“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五)“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六)“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办法已经废止,相关交通事故请查看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以及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等法律法规。

政策解读:

核心内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不满16周岁的人有抚养到十六周岁的义务。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护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护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困惑,如在一起交通肇事中致人死亡,受害人家有一个十五岁的儿子正在念高一,若受害人的儿子需要完成学业,到高中毕业需要两年,此时已经十七岁,根据法律这一条款规定,对不满16周岁的人被抚养人抚养到十六周岁,那么丧失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面临着失学的危机。假设受害人的被抚养人考上大学,虽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很显然其不具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来养活自己,若法律在进行责任赔偿时,按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护养到十六周岁的标准给予赔偿,将会是受害人的被抚养人陷入困境,有违法律的救济宗旨。突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对被抚养人十六周岁的年龄限制主要有以下理由:
第一,突破年龄限制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立法的目的所在。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一条所规定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教育惩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由于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当事人的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只有过失,主观恶性较小,但也不能以牺牲别人的利益为前提,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的赔偿问题上,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因此,未成年人是指从出生之日起至未满18周岁的全体公民。道路交通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抚养到十六周岁,可十六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公民任属于未成年人,使得道路交通办法的求助的范围缩小,不利于对未成年的保护。
道路交通处理办法是在1992年颁布实施,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我国当时还处在计划经济时代,未成年的教育只要是九年义务只教育,一般的未成年人按7岁入学,小学5年,初中三年,就是说一般的未成年人到十五岁便可以从事工作,有独立的经济能力。
第二,突破年龄限制存在法理依据。
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但从这一条的立法精神来看,划分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完全信行为能力人除了年龄之外跟其能否取得经济上的独立既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密切相关,虽然未满十八周岁,但其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的生活老、来源。反则言之,虽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其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仍应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突破年龄限制是司法实践中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要求。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河南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三条:被护养的人生活费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所在的省自治区规定的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抚养到十八周岁,虽满十八周岁却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被抚养人虽年满十八周岁,因暂时没有职业而被事故死亡者,伤残者抚养的其赔偿费期限计算到五年。《北京市高院道路交通事故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被抚养人为为成年人的抚养费的给付年限一般到其成年为止;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按其年、可能生存的年限给付最低不少于五年。
从以上实践操作的若干意见可以看出,在实践中已经对抚养人的抚养期限问题给予了充分的考虑,更能维护受害者的权益,特别是一般的赔偿问题涉及到大多数不是残疾者就是未成年人的利益,他们是弱势群体,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条款,对未成年的权益更应该受到重视和保护。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法律的日益人性化,国家越来越重视人权,十六周岁不应该成为一道不可逾越的门槛。

扩展知识:

1、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现场处理应承担哪些责任?
根据 《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九条 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出具?
一般的交通事故,如果事实简单,责任清楚,负责处理的交警当天或者第二天,就可以开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如果事故中造成人员受伤、死亡等一些后果,需要勘查现场,进行相关的技术鉴定,这种情况下,十五个工作日之内,交警部门可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
要是发生特别重大、复杂的交通事故,需要勘查、走访、鉴定等技术手段比较多,也比较复杂,出具具体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时间就不好判断了。但大部分情况下,十五个工作日内,交警就会把事故责任认定书下发给事故双方。
法律依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勘察现场5日内委托鉴定,检验鉴定的时间一般20日内,特殊情况可以延长10日,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5日内出具事故认定书。
所以事故认定总的时间最长不超过40日。

3、交通事故如何判刑?
交通事故通常情况下只是民事纠纷,不会构成犯罪的,如果涉嫌交通肇事罪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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