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是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的条例。
【发文字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8号
【执行时间】:20070301
【信息来源】: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管辖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以及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自治区管辖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专用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渡口和公路净空。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主体工程以外的公路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管理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服务设施及公路绿化工程。
第四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能降耗、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或民间资本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公路建设、养护管理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对边远和贫困地区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和扶持。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国道的养护、管理。
市(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道、县道的养护、管理。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公路的养护、管理。
专用公路由建设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公路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与城镇建设、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编制公路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建设规划用地及控制区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居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一般:国道不少于35米,省道不少于25米,县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5米,乡道、村道不少于10米。公路两侧建筑应当避免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需要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程序、投资、质量、安全、环保和劳务用工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评价的,交通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公路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筹集、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划拨,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国土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和征用手续;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公路建设征地范围内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或迁移,建设单位按有关费用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实行项目法人负责、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禁止低于成本价的投标,禁止指定分包或指定采购。
第十八条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试验检测、养护等从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越级承揽工程和工程业务。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转包;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公路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可进入我区公路建设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歧视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外来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二十条 具备开工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向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公路施工许可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收到施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因公路建设造成通信、电力、管道、水利等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修复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公路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监理服务合同,对施工质量、进度、费用和合同管理等实施全过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对不合格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进行签认。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及施工图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重大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应当按程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和实施。设计变更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征得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设计指定的地点取料、弃料。因采砂、采石、取土等对植被造成破坏的,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五条 维修、改建、整治公路造成交通阻断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需要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没有绕行路线的,应当按照公路建设规范修建便道并负责维护,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在绕行路段设卡收费。确需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施工单位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公路工程完工或分段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通行。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和工程质量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及人员应当按照合同对工程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工程施工、使用的材料、设备等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七)施工单位在公路工程施工作业中安全制度建立、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行现场检查,提取资料和检测样本。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并承担工程返修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验收标准。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公路工程质量作出鉴定,对从业单位的质量行为作出评价,并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未经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鉴定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整治的公路,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由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项调查、鉴定。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鉴定结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面平整、路肩坚实、边沟畅通、边坡平顺,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确保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五条 公路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修理、技术改造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第三十七条 公路养护作业按照下列安全规定进行:
(一)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二)在夜间和恶劣天气进行公路养护作业时,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灯光信号;
(三)公路养护作业用料应当堆放至公路一侧,不得占用公路通行路面;
(四)通过公路养护施工路段的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维护公路畅通;
(五)公路养护作业时,车辆、行人需绕道通行或中断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养护需要,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划拨公路养护料场和养护道班(工区)生活用地、废料弃放地。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桥梁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公路桥梁定期进行检测和评定,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限载标志。经检测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修复措施,保证桥梁的技术状况符合有关标准。
第四十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宜林宜草地带的绿化工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美化路容的要求,由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组织实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等绿化物不得影响车辆安全行驶,不得任意砍伐、割损。因工程建设需要更新、砍伐、割损的,应当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并由工程建设单位及时补种。不能补种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缴纳补种费用。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严重雪阻、水毁、塌方、泥石流、滑坡、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难以修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进行紧急抢修,尽快恢复交通。所需工程抢险材料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紧急征用,抢险保通任务完成后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当地市场价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公路管理机构,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不得破坏、损坏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爱护公路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省道不少于3米范围的土地和县道、乡道、村道、专用公路不少于2米范围的土地为公路用地。
第四十五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无边沟的以坡角外3.5米)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0米;
(四)乡道、村道不少于5米;
(五)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隔离栅外两侧不少于20米,特大型桥梁外两侧不少于100米。
新建、改建公路的两侧建筑控制区,应当自公路规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
本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土地的原所有权不变。
第四十六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上、下游各500米、渡口周围3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2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在公路用地、公路桥梁外两侧起1000米范围内,及在公路隧道上方中心线外两侧起100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
第四十七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坏、污染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渡口及附属设施;
(二)非法设置路障,占道摆摊,设点修车、洗车,堆放杂物,打谷晒粮,积肥制坯或者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
(三)倾倒垃圾淤泥,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的泥砂石、杂物抛落路面;
(四)毁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和高压线;
(六)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或搭建设施;
(七)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八)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已经立项的公路建设项目,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相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审批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抢种农作物。对非法抢建、抢种的,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清除,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合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埋设的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商其所有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应当拆除。
拆除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合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十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从事下列行为的,应当征得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一)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等设施的;
(四)在大中型公路桥梁10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建设浮桥、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以及修建影响或者危及桥梁安全设施的;
(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
(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七)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实施本条第(一)、(二)项建设工程和修建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本条第(五)项规定的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还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五十一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经检测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标准。
第五十二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确需行驶或运输不可解体物品超过国家规定限值标准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运输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对运输线路、桥涵等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等措施及修复损坏所需的费用,由运输人承担,并与运输人签订有关协议。
第五十三条 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超限运输应当承担赔(补)偿责任,赔(补)偿费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公路赔(补)偿标准执行。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者污染公路路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造成交通阻塞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清障保通。
第五十四条 行驶车辆因故障等原因需要在公路上停放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禁止用石块、木料等障碍物替代警示标志,影响公路畅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或当事人拒不接受现场处罚而事后又难以处理的,可以暂扣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责令车辆停驶或停放于指定场所,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当事人在10个工作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示警灯和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喷印、安装、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转借使用证。
第五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培训,并定期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取消交通行政执法资格,不得上岗执法。
第五十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秉公执法,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指定分包或指定采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业单位无资质或越级承揽工程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补办,可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暂缓资金拨付,取消其2年至5年区内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予恢复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按照自治区有关公路赔(补)偿标准赔(补)偿。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1、公路的含义是什么?
答:公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渡口和公路净空。
2、公路附属设施的含义是什么?
答: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主体工程以外的公路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管理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服务设施及绿化工程。
3、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是如何划分的?
答: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4、公路按其技术等级是如何划分的?
答:公路按其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五个等级。
5、什么是国道?
答: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6、什么是省道?
答: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7、什么是县道?
答: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8、什么是乡道?
答: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9、什么是村道?
答:村道是指为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服务,连接建制村和居民点,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公路。
10、村道是何时纳入全国公路网范围中的?
答:2005年9月29日,国务院下发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规定: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是全国公路网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
11、什么是专用公路?
答: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12、什么是高速公路?
答:高速公路是指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道,并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立体交叉并具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标志与管理设施、服务设施,全部控制出入,专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四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5000~55000辆;
六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45000~80000辆;
八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60000~100000辆。
13、什么是一级公路?
答:一级公路为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可根据需要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四车道一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15000~30000辆;
六车道一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5000~55000辆。
14、什么是二级公路?
答:二级公路为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公路。
双车道二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5000~15000辆。
15、什么是三级公路?
答:三级公路为主要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公路。
双车道三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车辆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000~6000辆。
16、什么是四级公路?
答:四级公路为主要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或单车道公路。
双车道四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车辆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000辆以下;
单车道四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车辆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400辆以下。
17、什么是公路路基?
答:路基是公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路的基础。它是由土、砂、石等筑路材料修筑而成的一种线型土工构筑物。
18、什么是公路路面?
答:路面是指在路基上面,用各种材料按不同的配制方式修筑而成,供车辆行驶的部分。
19、什么是桥涵?
答:在修建公路的时候,往往会遇到河流、山谷、冲沟、交叉道等,为跨越这些障碍物使公路延伸而修建的构造物,称为桥涵。按照我国《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单孔跨径小于5米或多孔跨径之和小于8米的称为涵洞,大于这一规定值的则称为桥梁。
20、什么是隧道?
答:公路遇到高山需要穿越,受地形限制,展线越岭有困难或不经济,为了降低纵坡,减少长度,开凿洞穴,使公路从山体内穿过的构造物称为隧道。
21、什么是公路渡口?
答:公路渡口是指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连通水域两岸公路,专门供运送机动车辆(包括搭载人员)的渡船停靠的人工构造物及相应设施。包括渡口的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及附属设施等。
22、我国国道的编号规律是什么?
答:我国国道中,以“1”字开头表示由北京为起点,辐射全国;以“2”字开头表示北南走向;以“3”字开头表示东西走向。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23、本《条例》所称的公路包含的范围是哪些?
答: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自治区管辖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专用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渡口和公路净空。
24、《条例》适用哪些范围?
答:《条例》第二条规定:自治区管辖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以及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25、《条例》的适用范围,为何未以行政区域进行划分?
答:根据国家规定,我区负责青藏公路的建、管、养,而青藏公路部分路段地处青海省行政区域内,同时新藏公路部分路段虽地处本行政区域内,但不属西藏管养,因此在第二条规定《条例》的适用范围时,未以行政区域进行划分,而是称:自治区管辖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以及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26、《条例》规定公路发展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答:《条例》第四条规定: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能降耗、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27、《条例》是怎样规定我区公路管理体制的?
答:《条例》第六条规定了我区公路管理体制,即: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国道的养护、管理。
市(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道、县道的养护、管理。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公路的养护、管理。
专用公路由建设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28、公路规划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编制公路规划的目的是为了科学、合理地建设公路基础设施,以满足经济发展、产业布局、区域开发、城镇建设、社会生活等社会经济活动对公路交通运输的需求。
科学、合理的公路规划有利于公路交通与其他运输方式的协调发展,可以更加合理地利用公路建设资金,有效地节约车辆行驶时间,降低运输成本,提高运输效率,节约土地资源,保护自然环境。
29、公路规划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公路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公路路网的现状评价,公路交通发展与社会经济发展关系的分析,公路运输要求预测,公路发展目标的制定,路网布局方案的拟定,建设重点与建设时序分析,政策与措施的研究等。
30、《条例》是如何具体规定建筑群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的?
答:《条例》第九条规定: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居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一般:国道不少于35米,省道不少于25米,县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5米,乡道、村道不少于10米。公路两侧建筑应当避免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31、“十一五”期间,我区制定的公路建设筹资政策有哪些?
答:《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快公路交通发展有关政策的通知》(藏政发〔2006〕57号)制定了下列公路建设筹资政策:
(1)自治区本级地方一般预算收入增量的30﹪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2)乡村公路通达工程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安排解决;
(3)国家安排的以工代赈资金和扶贫资金的20﹪用于乡村道路建设;
(4)自治区公路建设建筑营业税(“十五”期间确定的由交通部门统一代扣代缴部分)全额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5)先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如资金不足,可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额度内申请银行贷款,资金到位后一次性还本付息;
(6)自治区财政从客运附加费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扶持从事偏远农牧区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
(7)积极探索公路投资体制改革,鼓励民间资本和外资投资我区公路建设并经营。
32、“十一五”期间,我区制定的公路建设税费减免及利率优惠政策有哪些?
答:《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快公路交通发展有关政策的通知》(藏政发〔2006〕57号)制定了下列公路建设税费减免及利率优惠政策:
(1)公路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2)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养护工程取料,免征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沙、石、粘土)补偿费、水利基金;
(3)重点公路建设建筑营业税由交通部门统一代扣代缴,交通部门代扣税款的项目目录定期抄送自治区国税局;
(4)公路养护抢险保通工作所需木材,林业部门在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33、“十一五”期间,我区制定的公路建设征地拆迁政策有哪些?
答:《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快公路交通发展有关政策的通知》(藏政发〔2006〕57号)制定了下列公路建设征地拆迁政策:
(1)公路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根据公路建设项目总体设计,建设用地可一次性申请报批,分段分期施工;
(2)抢险保通工程项目征用土地,经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开工建设,其用地审批手续采取边施工、边报批的办法;
(3)公路建设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工作由公路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建设项目所需征地、拆迁的数量,在规定的时间内统一负责征用,并及时组织建设用地单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公路建设单位及时足额兑现征地补偿费;
(4)公路建设、养护需要的国有荒地、荒山、荒坡、河滩均由当地政府提供;
(5)国内外企业、财团、个人在藏投资开发公路项目所征用的土地,按照《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及其《补充规定》执行;
(6)农村公路建设涉及的征地拆迁按照“依据法定标准测算补偿费,由自治区补助30﹪,不足部分由地(市)、县人民政府自行解决”的原则进行;
(7)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涉及的取料场(土、砂、石)、弃料场以及工程建设临时用地均由公路沿线地(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提供。工程完工后,由项目法人单位负责恢复,防止发生新的水土流失;
(8)公路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需拆迁通信、电力、管道、水利、房屋等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主管部门(含军队)和产权单位应积极配合,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拆迁完毕。设施拆迁费用由项目法人按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补偿;公路建设项目外业勘测结束后当地政府及时予以公告,公告后抢建的房屋、设施和抢种的树木以及农作物,一律不予补偿;
(9)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未能及时拆迁的通信、电力、管道、水利设施,如在公路建设中遭到损坏,由设施产权部门负责修复,项目法人承担修复费用,对损坏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
34、“十一五”期间,我区制定的公路建设助农扶贫政策有哪些?
答:《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快公路交通发展有关政策的通知》(藏政发〔2006〕57号)制定了下列公路建设助农扶贫政策:
(1)本着“因地制宜、先易后难、先通后畅”的原则规划、建设农村公路。努力降低工程造价,从西藏人口少、市场不发育、交通量小的客观实际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农村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认真做好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
(2)在公路工程建设中积极吸纳农牧民劳动力,工程优先租、购农牧民的机具和材料;
(3)规范公路工程劳务用工行为,提高农牧民群众的参与能力和技能水平,积极培育农牧民施工队伍,鼓励、支持农牧民从事农村公路建设;
(4)鼓励公路沿线县乡政府和村委会积极组织农牧民参与公路养护工作;
(5)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享受扶贫项目政策,交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牧民实施,增加群众收入。
35、“十一五”期间,我区制定的公路建设交通配套设施的征地拆迁、建设用地的政策有哪些?
答:《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快公路交通发展有关政策的通知》(藏政发〔2006〕57号)制定了下列公路建设交通配套设施征地拆迁、建设用地政策:
(1)交通客货运站场、码头、渡口建设、治超站点、公路道班及菜地等交通配套设施的征地拆迁适用《“十一五”期间加快公路交通发展有关政策》;
(2)道路客货运站场、水运客运站、码头、渡口的选址应以方便群众为主,合理规划,建设用地由各级政府划拨。
36、公路建设程序包含哪些具体内容?
答:公路建设程序分为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和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两类。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第九条规定,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根据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
(2)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3)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4)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5)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6)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
(7)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
(8)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交、竣工验收和财产移交手续;
(9)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国务院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另有简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37、公路建设用地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答:公路建设用地应当遵循坚持节约用地、合理用地、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38、公路建设项目用地范围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公路建设项目用地主要包括:
(1)公路线路用地范围内的主体工程用地;
(2)沿线设施用地。主要指公路附属设施用地;
(3)站场用地。公路主枢纽及长途汽车客、货运站(场)等工程用地;
(4)其他用地。公路取土、弃土用地,苗圃、渡口以及施工中用于生产和生活的临时用地。
39、公路建设环保工作的方针原则是什么?
答:公路建设环保工作贯彻“污染者负担”、“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
40、公路建设除必须贯彻国家环境保护的政策外,还应主要符合哪些规定?
答:根据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公路建设除必须贯彻国家环境保护的政策外,还应主要符合以下规定:
(1)公路建设环境保护应贯彻“以防为主、以治为辅、综合治理”的原则;
(2)公路建设应根据自然条件进行绿化、美化路容、保护环境;
(3)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有特殊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作环境影响评价;
(4)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或因工程施工可能造成环境近期难以恢复的地带,应作环境保护设计。
41、公路绿化有哪些特殊作用?
答:公路绿化有以下特殊作用:
(1)引导汽车安全行驶。路旁按照技术标准及相关要求植树能向司机预告在行驶过程中公路线形变化,从而使司机安全驾驶;
(2)丰富路景,有利健康。绿色植物能增强公路的建筑艺术效果,丰富公路景观,使公路使用者处在一个优美舒适的环境之中;
(3)稳定路基,防止冲刷。由于树木根系交织分布,树冠能截留雨水,因此能大大减少路基被冲刷及湿软塌陷,使路基得到稳固;
(4)保护路面,调节温度。绿色植物能吸收日光辐射,减少路面光反射,有利于行车安全。
42、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答: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依据、历史背景;建设地区综合运输网的交通运输现状和建设项目在交通运输中的地位及作用;原有公路的技术状况和适应程度;论述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经济特征,研究建设项目与经济发展的内在联系,预测交通量、运输量的发展水平;建设项目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质、地震、气候、水文等自然特征;筑路材料来源及运输条件;论证不同建设方案的路线起讫点和主要控制点、建设规模、标准,提出推荐意见;评价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测算主要工程数量、征地拆迁数量,估价投资,提出资金筹措方式;提出勘测设计、施工计划安排;确定运输成本及有关经济参数,进行经济评价、敏感性分析,收费公路、桥梁、隧道尚需做财务分析;评价推荐方案,提出存在问题和有关建议。
43、为什么要对公路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
答:为了加强公路交通建设的科学管理,使公路交通建设项目决策立足于扎实的调查研究和科学分析、论证的基础之上,以提高公路交通建设项目决策的科学性、准确性,要对公路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
44、可行性研究的任务是什么?
答: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任务是:在对建设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及路网状况充分调查研究评价预测和必要的勘察工作的基础上,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经济合理性、技术可行性、实施可能性,提出综合性研究论证报告。
45、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应当按照哪些程序进行?
答:《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7号)第十四条规定,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2)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3)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可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发售招标文件;
(4)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5)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和发售招标文件;
(6)组织潜在投标人考察招标项目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
(7)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8)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9)确定中标人;
(10)发出中标通知书;
(11)与中标人订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
46、《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违法分包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什么样的规定分包工程?
答:《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包工程:
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的工程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
47、《条例》对开放我区公路建设市场具体作了什么规定?
答:《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公路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可进入我区公路建设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歧视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外来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48、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2)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3)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审计;
(4)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5)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6)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49、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向相关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哪些申请材料?
答:《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二十五条规定,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向相关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2)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3)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4)建设项目各合同段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
(5)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6)已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7)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50、施工许可办理期限是多少?
答:《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收到施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予以书面答复。
51、维修、改建、整治公路造成交通阻断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哪些措施?
答:《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维修、改建、整治公路造成交通阻断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需要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没有绕行路线的,应当按照公路建设规范修建便道并负责维护,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在绕行路段设卡收费。确需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施工单位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公路工程完工或分段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通行。
52、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什么?
答:《条例》所称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53、保证公路工程建设质量的主要措施有哪些?
答:主要有以下措施:
(1)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2)严格基本建设程序;
(3)精心设计;
(4)加强质量内部自检;
(5)加强工程监理;
(6)公开招标投标;
(7)强化市场监管;
(8)接受社会监督;
(9)依靠科技进步;
(10)实行奖优罚劣。
54、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办理程序主要包含哪些项目?
答:主要包含以下项目:
(1)接收申请;
(2)对所收材料及现场进行核实;
(3)对不符合法规要求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申请人整改后再报监督申请;对符合法规要求的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并送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银行;
(4)实施工程质量监督阶段:①制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②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③按照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55、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向公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质监机构提交哪些材料?
答:《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向公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质监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1)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公路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的申请等;
(2)公路工程项目审批文件;
(3)公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
(4)公路工程项目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5)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56、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承诺期限是多少?
答:《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十三条规定: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57、规模较大、等级较高的新建、改建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八条规定,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完成;
(2)施工单位按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3)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合格;
(4)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
(5)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编制完成;
(6)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
58、规模较大、等级较高的新建、改建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十六条规定,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通车试运营2年后;
(2)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
(3)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
(4)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
(5)对需进行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的项目,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6)各参建单位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各自的工作报告;
(7)质量监督机构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59、《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答:具体含义是指:
(1)在对公路管理机构科学定岗和核定管理人员的基础上,逐步剥离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中的养护工程单位,将直接从事大中修等养护工程的人员和相关资产进行重组,成立公路养护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公路养护权。公路养护公司实行自负盈亏,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用工制度进行管理;
(2)所有等级公路的大中修等养护工程向社会开放,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鼓励具备资质条件的公路养护公司跨地区参与公路养护工程竞争。逐步取消养护包干费,全面实行养护工程费制度,养护工程费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养护定额和养护工程量核定,依照养护合同拨付,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作业的农村公路,可实行干线支线搭配,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
60、公路养护的方针是什么?
答:公路养护的方针是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经常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整洁、美观,及时修复损坏部分,逐步改善技术状况,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灾能力。
61、公路养护的基本任务是什么?
答:公路养护的基本任务是:
(1)经常保持公路的完好状态,及时修复损坏部分,保证行车安全、舒适、畅通,以提高运输经济效益;
(2)采取正确的技术措施,提高工作质量,延长公路的使用年限;
(3)对原有技术标准过低的路线和构造物以及沿线设施进行改善,逐步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服务水平。
62、公路养护工程分为哪几类?
答:公路养护工程按其工程性质、规模大小、技术性繁简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善工程四类。
63、公路养护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善工程的具体含义分别是什么?
答:具体含义分别为:
(1)小修保养工程:是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经常进行预防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使之经常保持完好状态的作业;
(2)中修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一般性磨损和局部损坏进行定期的修理加固,以恢复公路原有技术状况的小型工程;
(3)大修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技术标准的工程项目;
(4)改善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因不适应现有交通量增长和载重需要而分期逐段提高技术等级,或通过改善显著提高通行能力的较大工程项目。
64、公路养护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善工程的主要内容分别是哪些?
答:主要内容分别为:
(1)小修保养工程:整理路肩,疏通边沟,清除杂草,填补路基,清扫路面,砂砾路面刮平,修补坑槽,修剪花草,绿化,清洗标志牌等;
(2)中修工程:路基局部加宽、改善,全面维修挡墙、护坡等防护设施,整段开挖边沟、加固路肩,沥青路面罩面,修理、更换桥梁构件,更换或设置标志牌等;
(3)大修工程:改善线形,补强或加宽路面,桥梁加固,大桥支座、伸缩缝的修理、更换,隧道的通风、照明、排水、防护设施更新或加固等;
(4)改善工程:整段提高公路技术等级,增改建小型立体交叉、通道,新建短隧道等。
65、什么是路政管理?
答: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政管理。
66、《条例》是怎样规定公路用地范围的?
答:《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省道不少于3米范围的土地和县道、乡道、村道、边防公路不少于2米范围的土地为公路用地。
67、《条例》规定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的行为有哪些?
答:《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坏、污染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渡口及附属设施;
(二)非法设置路障,占道摆摊,设点修车、洗车,堆放杂物,打谷晒粮,积肥制坯或者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
(三)倾倒垃圾淤泥,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的泥砂石、杂物抛落路面;
(四)毁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和高压线;
(六)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或搭建设施;
(七)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八)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
68、《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八)项中,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还主要包括哪些行为?
答:还主要包括种植作物、圈养牲畜、焚烧废弃物、机动车辆在公路路肩上行驶以及进行集市贸易、物资交流等行为。
69、什么是公路建筑控制区?
答: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为了保护公路运营安全和满足公路改扩建需要,在公路两侧一定范围内设立的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区域。
70、《条例》是怎样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
答:《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无边沟的以坡角外3.5米)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0米;
(四)乡道、村道不少于5米;
(五)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隔离栅外两侧不少于20米,特大型桥梁外两侧不少于100米。
71、新建、改建公路的两侧建筑控制区,应当自公路规划批准之日起多少日内,由谁划定,并予以公告?
答:《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新建、改建公路的两侧建筑控制区,应当自公路规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
72、《条例》规定建筑控制区内土地的原所有权不变,那么原使用权有何变化?
答:《公路法》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根据此规定,建筑控制区内土地的原使用权受到了部分限制。
73、什么是建筑物、地面构筑物?
答: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是指采用钢、钢筋混凝土、水泥、砖、木、石及其他耐久性材料构筑的,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的各种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
74、什么是隔离栅?
答:隔离栅是以金属网片绷紧在支撑结构上的栅栏,用以阻止人畜进入公路界。高速公路与一级公路两侧均应设隔离栅,以防止非法侵占公路用地。
75、什么是非公路标志?
答:非公路标志是指除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公路标志以外的指路牌、地名牌、厂(店)名牌、宣传牌、广告牌、龙门架、霓红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和其他标牌设施等。
76、什么是平面交叉?
答:平面交叉是指两条或两条以上线路在同一高程上的交叉。
77、除从事《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等设施行为的以外,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从事什么行为,还应当征得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
答: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原有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需要改建、扩建的,还应当征得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
78、有《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第(二)项: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第(三)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等设施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申请书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答:《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主要理由;
(2)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3)安全保障措施;
(4)施工期限;
(5)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79、有《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等设施,以及第(四)项在大中型公路桥梁10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建设浮桥、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以及修建影响或者危及桥梁安全设施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申请书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答:《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主要理由;
(2)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3)安全保障措施;
(4)施工期限。
80、有《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交申请书和车辆或者机具的行驶证件,申请书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答:《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主要理由;
(2)行驶路线及时间;
(3)行驶采取的防护措施;
(4)补偿数额。
81、有《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申请书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答:《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主要理由;
(2)标志的内容;
(3)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
(4)标志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5)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
82、有《条例》第五十条第(七)项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申请书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答:《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主要理由;
(2)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3)施工期限;
(4)安全保障措施。
83、《条例》第四十八条对已经立项的公路建设项目的路政管理,作了什么规定?
答:《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已经立项的公路建设项目,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相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审批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抢种农作物。对非法抢建、抢种的,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清除,不予补偿。
84、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危害是什么?
答: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危害如下:
一是诱发了大量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二是严重损坏了公路基础设施;三是导致了道路运输市场的恶性竞争;四是造成车辆“大吨小标”泛滥。
上述问题说明,车辆超限超载运输造成道路运输市场扭曲,诚信水准下降,严重损害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阻碍了现代道路运输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也严重危及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85、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时,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提供哪些资料和证件?
答:《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七条规定,还应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1)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2)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核定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3)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4)车辆行驶证。
86、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有哪些审批程序?
答: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的有关规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批程序如下:
(1)超限运输单位提出申请,说明所运输货物的用途(产地)、到达地点及使用单位;
(2)审查申请;
(3)选定运输线路,并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签订运输协议;
(4)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87、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超限运输应当怎样赔(补)偿?
答:《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超限运输应当承担赔(补)偿责任,赔(补)偿费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公路赔(补)偿标准执行。
88、自治区有关公路赔(补)偿标准是由哪些单位制定的?
答:自治区有关公路赔(补)偿标准是由自治区交通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财政厅联合制定的。
89、因交通事故造成交通阻塞的,由哪个部门负责清障保通?
答:《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者污染公路路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造成交通阻塞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清障保通。
90、《条例》为什么要作第五十四条“行驶车辆因故障等原因需要在公路上停放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禁止用石块、木料等障碍物替代警示标志,影响公路畅通”;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可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答:目前,我区车辆因故障等原因需要在公路上停放时,许多司机为图方便,常常用石块、木料等障碍物替代警示标志,车辆故障排除后,司机往往不立即予以清除便驾车驶离现场,由于缺乏有效的措施作为执法依据,致使此类行为屡禁不止,不仅给道路交通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而且损害了公路路面。为了能更好地维护公路畅通,保障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安全,针对这种行为有必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因此,根据立法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条例》在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对此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91、违反《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用石块、木料等障碍物替代警示标志,影响公路畅通的,为什么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处罚?
答:在公路上用石块、木料等障碍物替代警示标志,极易导致公路损坏,影响公路畅通。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是《公路法》所禁止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处罚。
92、交通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什么情形,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当事人拒不履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2)依法拆除受到阻挠。
93、《条例》第五十六条中,责令车辆停驶和依法予以处理的具体含义分别是什么?
答:责令车辆停驶是为了制止违法、违章行为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此项措施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如责令车辆驶离违法、违章现场,停放于指定场所;当事人拒不执行时,也可由有驾驶证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开至指定场所,禁止其运行。
依法予以处理是指对被责令车辆停驶,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当事人,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其车辆公开拍卖,所得款项抵付路产损失费、罚款、滞纳金和拍卖费等费用,余额归还当事人。
94、针对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条例》作了什么规定?
答:《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示警灯和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喷印、安装、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转借使用证。
95、对伪造、假冒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示警灯和《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的行为,交通部是如何规定处罚的?
答:《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交通部2002年第6号令)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伪造、假冒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示警灯和《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示警灯、销毁相关标志和证件,并处1万元罚款。
96、针对公路建设中指定分包或指定采购的违法行为,《条例》是如何规定相应处罚的?
答:《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指定分包或指定采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97、针对公路建设中从业单位无资质或越级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条例》是如何规定相应处罚的?
答:《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业单位无资质或越级承揽工程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98、针对公路建设中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违法行为,《条例》是如何规定相应处罚的?
答:《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99、对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条例》是如何规定相应处罚的?
答:《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是什么时间通过?从什么时间起施行?
答:《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是2006年11月29日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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