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的制定是因为车辆非法客运扰乱客运市场秩序,危及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城市管理一大顽疾。为了保障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规范客运市场秩序,从而制定了本办法。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执行时间】:20140801
【信息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乘客安全,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浦东新区、闵行、宝山、嘉定、奉贤、松江、金山、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
本市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一般禁止规定)
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摩托车、三轮车、电力助动车等车辆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三轮车不得安装驾驶座以外的座位等客运设施。
第四条(禁止假冒客运出租汽车)
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汽车不得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不得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除客运出租汽车外的其他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或者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退出营业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报废或者更新时,经营者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并在车辆报废或者更新后5个工作日内,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
第六条(招揽行为)
除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
第七条(专用候客区域)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或者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候客,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
第八条(信息服务管理)
利用互联网网站、软件工具等提供召车信息的服务商,应当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调度服务规范,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客运服务驾驶员和车辆的信息。
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客运服务驾驶员或者车辆不具备营运资格的,前款规定的服务商不得提供召车信息服务。
第九条(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对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大对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力度。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等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宣传动员和社会举报机制)
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非法客运行为的危害性,动员市民积极配合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工作。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举报车辆非法客运的专用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有关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十一条(证据采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检查笔录等,可以作为认定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采用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依据。
第十二条(违反一般禁止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再次被查获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定程序没收用于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车辆。对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驾驶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至6个月;对有依法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摩托车、三轮车、电力助动车等车辆非法客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三轮车安装座位等客运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假冒客运出租汽车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客运出租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的;
(二)非客运出租汽车安装顶灯等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的;
(三)非客运出租汽车安装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设施的。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顶灯和安装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和顶灯、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为非客运出租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或者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牌照、营运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退出营业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辆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或者专用营运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的。
第十五条(招揽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以外的人员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招揽乘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专用候客区域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的,由公安机关、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违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利用互联网网站、软件工具等提供召车信息的服务商未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调度服务规范、未提供相关驾驶员和车辆信息或者为不具备营运资格的驾驶员或者车辆提供召车信息服务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的处理)
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驾驶员有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正当事由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九条(扣押车辆的处理)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扣押,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被扣押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
按期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归还扣押车辆。
无法查明违法行为人或者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违法行为人仍无法查明或者仍未接受处理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扣押车辆依法作出拍卖等处理;所得款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的委托)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案件移送)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有违反税务、环保、规费收缴、道路交通安全、客运经营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由相关管理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综合运用各种措施,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
第二十三条(非法客运信息管理)
非法客运违法行为人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法客运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送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本市居住证积分扣减的审核内容;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法客运车辆信息以及非法客运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送交公安机关纳入本市交通管理、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扣押的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在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执法机构的;
(五)在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内滞留、滋事的;
(六)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同时废止。
1、从事非法客运将处以重罚
(1)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最高处罚五万元;
(2)对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再次被查获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定程序没收用于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车辆;
(3)对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驾驶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至6个月;对有依法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4)对利用摩托车、三轮车、电力助动车等车辆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车辆克隆服务最高罚10万
近年来,上海每年查处的“克隆”出租车均超过500辆,几乎占被查获的全部非法客运车辆的三分之一。现行的相关规定仅针对驾驶“克隆”车的驾驶员进行非法客运处罚。此次《办法》实施后将扩大处罚范围。
交通部门介绍,“‘克隆’车之所以能够出现,很大部分是社会上一些个人为这些准备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社会车辆进行车辆改装服务,比如将车辆喷涂成出租车专用的车身颜色,提供出租车顶灯和计价器等出租车专通营运设备。有的地方甚至形成专门的改装窝点。”这些提供车辆“克隆”服务的行为是在源头上帮助社会车辆“摇身一变”成为假冒出租车。
施行后的《办法》对“克隆”出租车的查处范围扩大,实行源头监管,将查处环节前移,追究提供车辆“克隆”服务的违法者的违法责任,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社会车辆提供“克隆”服务,违反者处3万—10万元的罚款。
3、“打车软件”召来“黑车”最高罚10万
针对手机打车软件,《办法》增设了对召车信息服务商违法行为的监管措施。
手机打车软件已被越来越多的市民接受,但是,手机打车软件在方便乘客出行、提高出租车服务效率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监管缺失的问题。
在手机软件打车服务运营过程中,少数召车信息服务商对注册的驾驶员、车辆是否具备营运资格不做核实,导致合法、正规的客运服务队伍中混入了“黑车”和“黑车”驾驶员,助长了非法客运行为。
施行后的《办法》相应增设了监管措施,要求召车信息服务商必须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供驾驶员和车辆的信息,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注册驾驶员和车辆进行营运资格的认定。
如果经交管部门认定不具备营运资格的,“打车软件”服务商不得提供召车信息服务。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要求的,交通管理部门将对服务商处以3万—10万元的罚款。
4、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
近年来,本市非法客运现象存在一定程度的蔓延趋势,整治形势较为严峻,但在查处工作中一直面临取证难问题,对此《办法》也有了新的突破。
据介绍,在以往执法中,对于认定非法客运的证据比较单一,尤其是非法客运属于“一对一”经营模式,需要取得“黑车”驾驶员与乘客交易的直接证据十分困难。“乘客不愿作证,要直接证明‘一对一’的经营关系存在非常大难度,也导致执法部门执法受困。”
《办法》针对非法客运的具体特征,在没有直接交易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监控探头或者其他方式摄录的录像、执法人员现场记录、现场第三方的证言等间接证据,如果足够充分,并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可以作为行政管理中认定非法客运的证据。
《办法》也提到,录音、录像等证据不能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取得。
5、有非法客运行为将在居住证办理等方面受限
为提高查处工作成效,《办法》将查处非法客运工作与其他四个领域的管理机制衔接。
具体措施包括:一是将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行为纳入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二是将非法客运违法行为人的相关信息纳入本市个人信用信息系统;三是将违法行为人的相关处罚信息纳入社保部门对本市居住证积分扣减的审核内容;四是将违法行为人的相关信息以及非法客运车辆的信息纳入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这个措施意味着,今后如果有人从事非法客运活动被查获,不但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且其本人在居住证办理、就业、子女入学、个人征信等诸多方面都受到限制和影响,切实加大了非法客运行为的违法成本。
1、“黑车”载了客但还没启动可以处罚吗?
有执法人员提出,当执法人员查处非法客运时,驾驶员虽然与乘客已经谈妥了车费,但是车辆还没有启动行驶,这时我们能按非法客运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么?经各部门研究认定,当驾驶员让陌生乘客乘上车,已经构成搭载乘客的行为,再附加车费约定的行为,就满足了收费搭载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应认定非法客运行为成立。
2、拍摄取证视频日期有没有讲究?
新规明确,依法进行的手机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认定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那么,对某涉嫌非法客运车辆进行了多次拍摄,其中一些拍摄日期在8月1日之前,一些拍摄日期在8月1日之后,此类被查处车辆该如何处罚?经法律专业人士解读,多次视听资料中有一次是在8月1日之后的,就按照新规予以处罚。
3、能否设局搜集车辆非法客运证据?
新规强调不得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车辆非法客运证据,要求执法人员通过相关证人作证,或者利用录音、录像设备以及视频监控系统对车辆非法客运行为进行现场录制、拍摄等方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实现清晰证明非法客运事实、准确定案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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