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是我市道路运输行业的“龙头法”,它覆盖的行业多、规范的内容广、调整的关系复杂,许多创制的制度体现了北京特色和道路运输现阶段的发展特点。
【执行时间】:19971201
【信息来源】: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长途旅客运输、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以及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交通局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劳动、税务、财政、物价、规划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本市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和安全、及时、经济、方便的原则。
第六条 根据本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和运输市场的需要,本市逐步推行道路运输招标投标制度,促进运输资源合理配置。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道路运输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新型运输方式、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道路运输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道路运输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九条 下列道路运输经营事项由市交通局审批:
(一)特种、专项货物运输;
(二)涉外货物运输;
(三)运输服务;
(四)长途旅客运输;
(五)一类汽车维修和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汽车维修;
(六)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经营事项由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局审批。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车辆运输证件。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测的道路运输车辆和经过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当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专项性能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道路运输。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培训考核,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从事经营活动;
(三)制定并实行服务标准、服务规程、收费管理、安全行车和车辆检修等规章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价格标准,不得多收费、乱收费;
(五)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道路运输专用票据,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和转借专用票据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六)对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
(七)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八)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不按照规定交纳的,应当补交并按照规定交纳滞纳金。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权进入相关单位、作业现场和客货运输集散地,查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料和各种票据,对涉及经营者经营秘密的内容或者资料,应当予以保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上岗。
市交通局设置的公路交通检查站对过往车辆的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未取得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运输证件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运输车辆和机具设备。
第十七条 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投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对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服务质量、费用等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调解处理或者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是指用汽车或者其它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运送货物的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零担货物、大型物件、集装箱、冷藏保温、危险货物、商品汽车、搬家等运输方式。
第二十条 市交通局应当加强对本市货物运输资源的管理,对大宗货物的运输,应当进行合理组织,优化资源配置。
第二十一条 设立货物运输交易场所、枢纽站、营业站等,应当符合本市货物运输行业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和承运货物;
(二)特种、专项货物运输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三)零担货物运输应当按照批准的班期,定线、定点运输,并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
(四)大型物件、集装箱、商品汽车的运输,应当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准运证件;
(五)大型物件、危险货物运输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六)遵守国家和本市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
(七)随车携带车辆运输证件等有关单证;
(八)不得超载运输;
(九)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交通局统一组织调度的抢险、救灾、战备以及重要的物资运输。
第二十三条 在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长途旅客运输是指利用客运车辆从事本市与外省市之间、市区与郊区之间、郊区县城镇之间、郊区县城镇与乡村之间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长途旅客运输场站的设置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经批准开业后,经营期不得少于90日。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歇业的,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7日在长途旅客运输沿线各站发布公告。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在更新前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交通局核准后方可更新。
第二十七条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线路、场站内,按照核准的班次和到、发车时间运营;
(二)营运中应当携带车辆运输证件和票据。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应当携带跨省市车辆运输证件和客车通行证件;
(三)在营运车辆指定位置悬挂线路标志牌,放置标有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项目的监督卡片,并张贴票价表;
(四)营运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驾驶员;
(五)执行长途客运票价标准,实行统一售票制度;
(六)保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车容整洁,服务设施齐全,保证旅客乘车舒适和运营安全。
第二十八条 禁止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司售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或者歇业;
(二)以不正当手段揽客;
(三)无故在途中甩客、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
(四)超员载客;
(五)使用载货汽车、农用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非客运车辆从事长途旅客运输。
第二十九条 因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换乘或者双倍退还票款。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对无票乘车、持无效车票乘车或者超程乘车的旅客,可以双倍收取应收票款。
第三十条 市交通局应当加强对汽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合理调整行业结构,优先发展特约维修、专门维修和高技术维修。
汽车维修企业按照技术等级分为一、二、三类。
第三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和经营项目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报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重新核定技术级别;
(二)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质量管理和修竣车辆合格证等制度,使用合格的汽车维修配件,保证维修质量;
(三)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应当无偿返修,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四)对汽车进行大修和二级维护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并建立维修档案;
(五)严格按照规定收取修理费。工时费、材料费等应当分项计算,并将工时、材料明细清单交付托修方。
第三十二条 禁止汽车维修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利用汽车配件拼装汽车;
(二)承修报废汽车;
(三)使用假冒伪劣的汽车配件维修汽车;
(四)以不正当手段招揽汽车维修业务。
第三十三条 对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托修方必须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市交通局认定的维修企业维修,非认定的汽车维修企业不得承修。
第三十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维修业务,必须查验托修方是否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的,维修企业不得承修。
第三十五条 汽车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并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经市交通局批准,可以对本单位的汽车进行大修或者二级维护,并应当遵守有关汽车维修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指定汽车维修企业维修汽车。
第三十七条 搬运装卸是指为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装卸货物及其相关作业的经营活动。
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客票代售、货运代理、道路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等各项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三十九条 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发、代运货物、代办结算等服务项目;
(二)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发生运输质量事故需要赔偿的,客货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三)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及时、准确的货物运输信息。因运输信息误差致使服务对象车辆空驶、延迟运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赔偿;
(四)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妥善保管;
(五)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局核定的线路内经营,合理组织货源,按照用户要求配装货物。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更新长途客运车辆或者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
(一)超越技术级别从事经营活动;
(二)未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的;
(三)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而从事道路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伪造、涂改、倒卖、转借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的;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的处罚:
(一)道路运输的专业人员未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合格证擅自上岗作业的;
(二)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物价管理规定,多收费、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或者要求从事特种、专项货物运输的;
(二)零担货物运输未按照规定的班期、线路、站点运输或者未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的;
(三)未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准运证件从事大型物件、集装箱、商品汽车运输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运输证件等单证的;
(五)拒绝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交通局统一组织调度的抢险、救灾、战备以及重要物资运输的。
第四十五条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本条规定的第(一)、(四)、(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
(一)未按照批准的线路、场站、班次、发车时间运输旅客的;
(二)营运中未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运输证件的;
(三)营运车辆未在指定位置悬挂线路标志牌、放置监督卡片或者张贴票价表的;
(四)各项服务规章制度不健全,屡次发生营运质量事故或者司售人员服务态度恶劣,屡次受到旅客投诉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行统一售票制度的;
(六)擅自停运的;
(七)无故在营运途中甩客、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八)超员载客的;
(九)使用非客运车辆从事长途旅客运输的。
第四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有本条规定的第(三)、(四)、(五)、(七)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按照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维修汽车,维修质量低劣的;
(二)对修竣车辆未执行合格证制度的;
(三)利用汽车配件拼装汽车的;
(四)承修报废汽车的;
(五)使用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维修汽车的;
(六)非认定汽车维修企业承修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
(七)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擅自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维修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按照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质量低劣或者发生质量事故的;
(二)未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从事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
(三)将受理的业务交给不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运的;
(四)未在批准的线路内进行货物配载经营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和1994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道路长途旅客运输管理规定》、《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歇业的,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7日在长途旅客运输沿线各站发布公告。”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性能良好,服务设施齐全,不得擅自改装车辆;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且车辆设备、设施和用品齐全完好;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车辆。车辆性能的良好,是广大旅客安全的重要保障。如果擅自改装车辆,就会降低甚至破坏车辆性能,极易引发群死群伤等安全事故。
(二)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这一项的条款设计,主要因为:一是成功举办奥运会之后,市委十届五次全会提出了建设“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要求,道路运输更要以人为本,为旅客创造舒适、优质的乘车环境,二是车辆清洁卫生是塑造首都形象的要求,北京作为首善之区,道路运输作为首都的窗口行业,必须保证为国内外的旅客展示首都道路运输最美好的形象,三是道路运输安全的需要,良好的乘车环境可以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综上,加强对车辆清洁、卫生的检查,也将是我们监督管理的工作重点。
(三)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或者转由他人运送;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安排车辆进站报班运营,由客运站向旅客售票。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行迫使旅客违背旅客本人意愿乘坐其客车,不得强行拉客。客运经营者在旅客购票上车后,除车辆途中故障、事故等特殊情况外,不得在运营途中将旅客甩掉或交由其他客运车辆运送。旅游客运经营者、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由非本单位人员驾驶。
(四)在车辆指定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悬挂标志牌,放置服务监督卡片并张贴票价表;
客运经营者应当统一规定本单位的企业名称和标识,在客车明显位置统一喷涂。驾驶人员应当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侧(乘务员座位正前方)放置客运标志牌;在车厢内明显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并张贴票价表,为社会监督和旅客乘车提供便利条件。禁止在车内外放置误导乘客的线路标识。旅游客运车辆还需在规定位置放置《旅游客运驾驶员服务监督卡》。
(五)按照规定执行本市的班线客运统一售票制度,不得擅自在客运场站外组织客源;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进站运营,由客运站统一组织旅客并出售本市统一的客票凭证;不得私自在客运站外组织客源或擅自使用其他客票凭证,不得多收费、乱收费。此外,本市省际客运实行统一联网售票制度。
(六)班线客运在许可的线路、场站内,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班次和时间运营,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规定班线客运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主要是从保障安全的角度考虑:一是班线客运的旅客和行包都是从客运站经过安检后上车的,如果站外上客,必定没有经过安检,造成了安全隐患,二是站外上客容易造成超员载客,也影响安全运营,三是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耽误了车上乘客的时间,四是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肯定不按规定售票,扰乱了统一售票制度,影响了客运站的正常经营,五是客运车辆的驾驶员为了方便揽客在公路上缓慢行驶或者随意停车,影响了公共交通安全,容易出现交通事故。
(七)包车客运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不得承运包车合同之外的旅客,不得变相从事班线客运;
包车客运变相从事班线客运,容易产生三个危害:一是不能按照班线客运的要求运营,容易出现安全问题,二是扰乱了道路运输客运市场的秩序,三是不能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条例》中明确,包车客运不得承运包车合同之外的旅客,不得变相从事班线客运,这也是第七项的核心内容。
(八)跨省市客运的运营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但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的除外。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市客运运营线路的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跨省市客运的运营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即道路客运车辆的登记地。但是,跨省市客运的经营者如果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其运营线路的任何一端都可以在车籍所在地之外。
第二十条 郊区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交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班线客运的保障措施以及边远乡村班线客运的扶持政策。
为统筹城乡交通发展,推进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本条规定了郊区的区、县人民政府发展郊区班线客运和边远乡村班线客运的义务。
郊区客运是公共服务的重要方面,具有公益性质。2008年1月市政府转发了《北京市郊区公共客运改革发展方案》(京政办【2008】2号),明确各远郊区县境内客运的管理由区、县政府负责,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管理,市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行业指导。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交通发展规划、场站建设、线路布局、车辆购置、票价制定、财政拨款、补贴优惠等方面对本行政区域内班线客运,尤其是边远乡村班线客运给予充分地保障和支持。以规划为例,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制定本区县的郊区客运行业规划。郊区客运行业规划是各区县客运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客运场站建设、线网规划、村村通公交、票价补贴、燃油补贴等内容和政策。规划的具体实施主体为各区县交通局。
享受公交政策的郊区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电汽车的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本条款设计的主要思路是为郊区客运向公交化方向发展奠定基础,使郊区客运参照公交化模式运行,享受公交优惠政策,提供公交化服务。
郊区客运参照公交化模式运营管理的内容和形式包括:(1)郊区乘客乘坐公交或郊区客运线路时,享受基本同等的优惠政策、服务标准和水平;(2)郊区客运在运营管理上还应基本按照城市公交的“五定”原则执行,即“定线路、定站点、定发车间隔、定人员、定票价”;(3)应按照公交化的运营要求,建立完善对郊区客运行业的服务评价和监管考核机制;(4)应参照公交化管理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享受公交政策的郊区客运经营者经许可机关同意,可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停靠点等方式运营。
原则上,郊区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但是,为了提高运营效率,让郊区民众享受到更加方便快捷的客运服务,经许可机关同意,享受公交政策的郊区客运经营者可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停靠点等方式运营。
1、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的行政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交通运输行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研究起草本市交通运输行业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起草本市交通运输行业的地方技术标准和经营服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本市交通运输的行业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市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交通运输行业的重大安全事故,负责水上安全监督管理。
(六)负责重大突发事件中的运输组织和保障工作。
(七)负责本市交通运输的组织协调和铁路专用线共用、公路铁路联运的管理。
(八)负责交通运输行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
(九)负责本市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的行业管理。
(十)承办市政府及市交通委交办的其它事项。
2、北京道路运输货车从业资格证怎么办理?
办理普通货车从业资格证,可以到北京市交通管理局那里去先申请,带上驾驶证和身份证,还有6张一寸的彩照。外地人需要暂住证,一寸照片可以到那再照,菜户营就有一个交管局,报名之后等通知理论学习,理论学习三天,理论学习时必须要去,然后才能安排考试,一般有15天就可以拿到证了。
3、北京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需要每年诚信考核吗?
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六年一审,需要参加司乘人员信誉考核。诚信考核采取每12个月(以从业资格证初次领取时间开始计算)为一个周期签注诚信考核等级的方式进行考核。
诚信考核
(一)诚信考核方式:诚信考核采取每12个月(以从业资格证初次领取时间开始计算)为一个周期签注诚信考核等级的方式进行考核。
(二)诚信考核等级: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三)诚信考核计分: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实行计分制,满分为20分。以从业资格证初次领取时间开始计算,每12个月为一个周期。根据道路运输驾驶员违反诚信考核指标的情况,一次计分的分值分别为:20分、10分、5分、3分、1分五种。处罚与计分同时执行。道路运输驾驶员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有20分及以上记录的,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该驾驶员应当在计满20分之日起15日内,到市交通局指定的培训机构接受不少于18个学时的道路运输法规、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的继续教育。经考核合格的学员,清除继续教育前的计分。本次诚信考核周期内,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
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1、连续三个考核周期诚信考核等级均为B级的;
2、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有三次以上达到20分的。
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告:1、在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达到20分,且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2、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未签注诚信考核等级的;
3、从业资格证件被吊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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